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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宿迁机动车停车将有大变化!

2020年01月15日10:17   来源:微播宿迁

  日前,宿迁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公开向大家征求意见

  不得在免费道路泊位内持续停放超过48小时

  推进停车信用管理

  组织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不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

  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7日

  你怎么看?

  关于开展《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意见征集的公告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构建更加文明和谐的停车环境,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要求,市城市管理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电子邮件:

  sqcheguanban@163.com

  2.通信地址:宿迁市城市管理局(发展大道3168号)1号楼104室,邮编:223800,电话:84387756

  意见征集有效时间为一个月,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7日。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1月6日

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停车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等;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管理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明确具体统筹协调的牵头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制定停车产业的发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交通安全秩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停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立、撤除和使用监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收费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导则等,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公共停车场布局和建设时序。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及时调整相关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用地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停车场。

  第八条(建筑配建)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九条(规划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未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指标限制)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方案审核)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鼓励事项)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库)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鼓励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县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用地、规划、审批、融资、税收等方面,制定吸引各类社会资金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施工要求)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技术要求)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使用要求) 验收合格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进行重新批准。

  第二十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诱导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将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公共停车场实施经营的,还应配置智能计时、计费设施。

  公共停车场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智能化管理设施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交通组织审查)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审交通组织方案,并按照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实施。

  第二十二条(使用备案)  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产权证明材料;

  (二)公安交通部门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四)智能化设施功能介绍说明书,以及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证明材料。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还应提供经营者身份证明、停车场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原备案部门报备;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收费价格备案方面已有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价方式)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停车场,由市、县发改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分时、分区、分类”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合法有效票据。不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照收费价格监管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保持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完好,保障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五)收费管理人员配戴明显标志上岗,并负责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好停车秩序;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停放责任) 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停车;

  (三)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移交管理) 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开放空间管理)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的场地、广场等场所,符合条件的,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设置停车场(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取消、毁损停车泊位;

  (二)在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障碍物等影响车辆停放。

  第二十九条(共享使用) 鼓励单位、住宅小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

  单位、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对外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遵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等多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经营权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道路泊位设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标准,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使用评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同时要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泊位撤销)  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它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放要求)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在免费道路泊位内持续停放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道路泊位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配置相应的智能收费设施,应用智能收费系统收费,并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停车收费标志牌,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公示停车收费标准、依据等明码标价内容,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停车信用管理,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变公共停车泊位为专用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个车位5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使用单位未将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未安装智能计时、计费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日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条例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相应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况,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取消、毁损停车泊位,或在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障碍物等影响车辆停放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个停车位处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免费道路机动车泊位内持续停放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拖离,并按照超过持续停放四十八小时之日起,每日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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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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