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2020年07月23日10:12 来源:微播宿迁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20)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交通运输、水利、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发现、认定、处理机制;(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三)组织、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强制拆除等工作;
(四)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
(五)其他与违法建设治理相关的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违法建设治理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及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严厉打击违法建设领域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
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发展和改革、信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核实。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公共信息的互通机制,及时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测绘等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和监督违法建设意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定期巡查制度和违法建设防控联动机制,强化巡查责任管理,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定期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巡查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相关企业。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经过调查,根据违法建设是否属于下列情形,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违法建设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对违法建设作出专门认定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查处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拆除的,应当由查处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建设构成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治理费用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