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卫健委最新通知
2020年11月03日10:10 来源: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日前
宿迁市卫健委印发
《宿迁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建设导则》
《宿迁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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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建设导则》的通知
宿豫区、宿城区卫健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社会事业局),市公共医疗卫生救护中心,市直各相关医疗单位:
现将《宿迁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建设导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宿迁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建设导则.doc
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
宿迁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建设导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标准化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根据《江苏省院前急救站点设置指南(试行)》(苏卫医政〔2017〕34号)、《江苏省急救医疗中心(站)建设管理规范》(第2版)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宿迁市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建设导则。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增、改扩建急救站点的建设,包括现有网络医院分站、新增市公共医疗卫生救护中心(以下简称市救护中心)直属急救分站、新增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和现有站点提升改造的建设。
第二章 规划设置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站点是指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置,并接受“120”统一调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机构,一般可分为急救分站、急救点,可独立设置或依托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
第四条 市区急救站点应根据本地区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急救需求等因素按照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确定。未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章 建筑要求
第五条 急救站点选址紧靠主要交通干道,便于救护车迅速出行,远离易燃、易爆等设施区域。依托医疗机构建设的,优先考虑出入便捷,相对独立,并保障投入使用后正常运行。
第六条 急救站点建筑设计应符合安全、卫生、节能、环保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消防设施的配置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急救站点外观标识统一,挂牌:宿迁市急救中心××分站、宿迁市急救中心××分站××点。
第八条 急救站点建筑面积按照不低于100平方米设置,要求能够满足日常急救服务和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时的紧急医疗救治任务需求,站点内各种用房应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九条 站点功能用房至少包括办公室1间、值班室2-3间、物资库1间及淋浴卫生间1-2间,有救护车专用车库或车位1-2个。每间功能用房面积20平方米以上,总体布局功能分区明确,相对集中,布局紧凑。增加值班的急救单元时,值班用房应相应增加,满足值班需求。
农村地区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可在建筑面积、功能用房方面根据站点规模酌情设置。
第十条 救护车车库、车位距离120值班室小于50米,车库和车道的室内净高大于3.2米;配置适宜的救护车洗消场所与设备。
第四章 基本设备
第十一条 急救站点应配备能够满足院前医疗急救业务正常运行的办公电脑、专线电话等办公设施设备,配备高低床、衣柜、空调、冰箱、微波炉等生活用品,种类和数量满足24小时值班需要。
第十二条 根据急救工作需求配备网络专线及相关设备,网络专线要求能够支持急救调度信息系统、监控系统和生命体征检测等系统的多向传输,并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第五章 救护车辆
第十三条 值班救护车辆应配置监护型救护车,具备信息远程传输功能,车载急救设备、药品符合《江苏省院前急救站点设置指南(试行)》监护型救护车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救护车辆实行备案审批管理,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实行专车专用,不得挪用;执行任务时正确、规范使用警灯、警报器;救护车辆无任务时停放在本单位固定的车库或车位内。
第六章 人员配备
第十五条 急救站点应配设专人负责日常管理;每辆当班救护车应配备急救医师1名、急救护士1名、急救驾驶员1名,有条件的可配备担架员。
第十六条 急救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驾驶员须具有3年以上驾龄、B照及以上,严禁不符合资质要求人员执行急救任务。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救护中心负责市区各急救站点的业务学习、技能培训、运行管理、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急救站点接入市区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调度指挥系统,严格执行市救护中心日常急救调度指令和紧急医疗救援命令,按照急救工作规范和技术要求,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九条 各急救站点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并在工作场所明示。
第二十条 急救任务结束后,按程序处置医疗废物,做好常规清洁消毒和特殊情况消毒,及时补充药品和耗材;及时完善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按规定做好资料保存,各种资料应当存档保存2年以上,急救病历保存15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检查救护车辆状况,按规定做好救护车辆淘汰更新,确保满足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和突发事件处置需求。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导则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导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