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22年05月28日10:12 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22年4月29日宿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工程建设(包括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安装、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督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行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培训和咨询服务,参与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建设和安装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
电梯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配置电梯的,应当在电梯机房中安装空气调节器。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在电梯机房中安装空气调节器。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宅、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房改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电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经改造、修理后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依法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日常巡查、运行值班、定期报检、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保障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等标识;
(三)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四)对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校验,并作出记录;
(五)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六)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
(七)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
(八)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收取的电梯运行费专项用于电梯运行维护,并定期将费用收支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二十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停用电梯,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停用时间十二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示电梯停用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运行故障发生频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安全风险评估由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电梯安全风险评估单位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电梯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参考,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存在争议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四)采用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五)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报警装置、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六)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鼓励已建成的住宅小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避免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内。鼓励住宅小区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车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向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完整移交。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设施设备,并在首次开展业务前,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配省特种设备安全智慧服务平台账号,完整录入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指导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信息及时上传。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内容、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三)现场作业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档案,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
(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告知使用单位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城区范围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区域在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二)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将从业资质、办公场所、检验、检测人员和检验、检测工作等相关信息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二)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三)利用检验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四)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检验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电梯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将检验、检测信息及时上传省特种设备安全智慧服务平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维护保养工作质量以及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等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运行故障发生频率高的;
(三)两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智慧管理系统,归集投诉举报、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检查等数据信息,定期分析电梯安全和应急处置情况,推进电梯安全智能化、信息化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运用省特种设备安全智慧服务平台,组织、指挥、协调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在接到事故报告五分钟内,指令维护保养单位立即赶赴现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应急处置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