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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令

2021年03月04日10:15   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宿迁市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由古黄河风光带和运河风光带组成。古黄河风光带西起通湖大道,沿古黄河南至洋河镇;运河风光带西起水杉大道,沿京杭运河南至洋北镇。具体范围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宿迁市古黄河—运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原则,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处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绿化管理、设施维护等工作,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特色商业等,提升风景名胜区整体品质。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协调风景名胜区内其他管理机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内河道水域岸线开发利用,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水源地的水量调配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地表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等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内食品药品和特种设备安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消费欺诈等违法行为。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风景名胜区内文化、旅游公共服务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文化、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开展风景名胜区文化旅游市场综合执法。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族宗教、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管理的原则,融合运河文化、黄河文化、西楚文化、酒文化、红色文化,突出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协调,并符合相关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保护设施、基础设施、科普宣教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所在地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古树名木、生态湿地、野生动植物等进行定期调查登记,建立健全管理目录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风景名胜区的林木、野生动植物保护,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严禁捕杀野生动物和乱采滥挖野生植物。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进行抚育管理。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移植。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以及地被植物的病虫害开展调查监测,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及时组织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水域的保护,提升风景名胜区水域水质,改善风景名胜区水域生态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水域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警戒水位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控。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等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置游览路线、游客须知、界桩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并在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景点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使,在规定的区域停放。所在地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风景名胜区内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提供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服务的,应当服从所在地管理机构的管理,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小广告;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三)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危害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五)焚烧树叶、垃圾、荒草、冥币等物品;

  (六)在娱乐健身活动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障游览安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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