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区人民政府最新通知
2021年10月12日10:15 来源:宿城区人民政府网
宿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宿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政府专项资金的安排的具体支出项目、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处置突发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履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每年年初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内容、承办单位、完成计划等。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编制前,应当充分征集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司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等部门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审核论证,组织制定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教育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目录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区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合工作职责和重点工作计划安排,提出下一年度拟纳入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建议,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申报。
第三章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决策草案;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并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并组织与会人员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产业项目、征地拆迁、公用事业等领域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反馈。
第二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至少5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指标、等级予以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由区委政法委备案审查。
环境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由生态环境局进行备案审查。
经济风险评估是指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经济损失、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和预测,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由区财政局备案审查。
其他风险评估备案审查按照职责要求由相关部门履行,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一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二)公共交通、教育、公墓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涉及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承担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草案提交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讨论。
第三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其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决策承办单位对审查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由区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长最后发表意见,并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二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区内融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决策承办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实现重大行政决策年度目录事项全部立卷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执行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决策后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决策后评估可以通过民意调查、抽样检查、评估审查等方式进行。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重点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效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契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五十条 决策后评估完成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提交区人民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意见或者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区政府组成部门、各镇(街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宿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宿区政发〔2015〕8号)、《宿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宿区政办发〔2017〕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