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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 更好保护消费者尊严与个人信息

2020年06月12日10:23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法典》为人格权单独设立了一编,共6章51条。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重大创新,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消费者尊严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有巨大促进作用。

  对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视

  “《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贯彻了注重人文关怀、彰显人文精神的价值理念,《民法典》中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都是这种价值理念的体现。”

  在不久前司法部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一场网络公开课上,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王利明在谈起《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的创新时表示,当前随着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他们的精神需求也在不断增长,要求个人财产和人格尊严都要得到保护,而《民法典》就是要回应这些需求,为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保障,人格权的单独成编,就是要进一步强化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

  王利明说:“另一方面,这也是法律回应技术发展的需要。随着科技进步,尤其是大数据算法的出现,不仅可以分析了解一个人的过去,知道他的现在,甚至还能预测他的未来。可以说,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是透明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重要,所以法律必须及时跟上。《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也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需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秘书长王轶则指出,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集中表达《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只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人才有可能成为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主体。他说:“《民法典》要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要对我们今天所处的社会阶段做出及时和全面的回应。我们正处在方兴未艾的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文明转型期,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资源,对它的保护也需要全面加强。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要把个人信息保护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予以回应。”

  严格保护个人信息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共设有8条,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王利明表示,与此前各类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相比,《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有一些创新。比如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的6种行为,其中第一种是“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王利明说:“这其实是确立了个人的安宁权,把私生活的安宁作为隐私权的重要体现形式,并用法律固定下来。这对于保护个人不受推销电话、垃圾短信的骚扰,有正面意义。”

  另一项创新则是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王利明表示,这一条款列举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与以前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相比,与时俱进地将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也列入个人信息范围。他说:“过去我们对个人信息的认识就是能直接识别身份的信息,现在与时俱进扩展范围,比如行踪信息,也被作为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姚辉赞同这一观点。他表示,这一条款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很先进的,“不仅确定能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受《民法典》保护,而且明确单独不能识别个人身份,但和其他信息结合能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也确定为个人信息,同样受到《民法典》保护,这对于抑制滥用‘人肉搜索’等行为能产生较好作用”。

  北京一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刘雅璠告诉记者,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不能等同但又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内容,确立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对隐私权侵害行为的规定以及有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合同违约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刘雅璠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如有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是没有障碍的。但传统上,我国民事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限定于侵权责任中,因违约行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违约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姚辉也对这一条款大加赞赏。他表示,传统上对合同违约的赔偿有可预见规则,也就是说,违约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必须在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但是精神损害不在预见范围内,所以一般来说在合同违约纠纷中,被违约方往往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出现是重大创新突破。

  姚辉说:“在立法过程中,曾有人质疑这一条款违反了合同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担心会出现大量未实现的合同交易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导致交易成本上升。但实际上不用过于担心,因为这一条是有严格限制的。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必须损害到对方人格权。这又要联系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对人格权的定义,即‘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也就是说,如果违约行为没有损害对方人格权,只造成财产损害,则不能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即使造成了人格权的损害,还必须有严重精神损害这个后果,没有这个后果,也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需要在具体案例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人身权利保护更细致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进步还体现在它不仅对人身权利保护更加细致,而且还与时俱进,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例如,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王利明表示,两年前曾出现过“基因编辑婴儿”案,轰动一时,也引起了广泛的反思。人体基因是重要的生物识别信息,十分重要而且敏感,它关系到的不仅是个人的利益,还影响到家庭成员、后代甚至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利益,对人体基因、胚胎开展的研究必须有法律底线,所以第一千零九条就是要设立一个底线规则,即一个前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和三个底线——“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其他条款也从不同侧面反映出《民法典》在人格权保护中的与时俱进。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姚辉表示,我国法律早就对肖像权进行保护,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出现了PS之类的技术,可以对照片进行移花接木,甚至AI换头术之类技术还可以将视频中的人像换脸,伪造他人声音的技术也出现了。他说:“你看到一张照片或视频,某个人做了什么事,说了什么话,但有可能全部是假的,是用PS、AI换头术之类的技术手段伪造的,而这个视频、照片、声音可能对个人的形象造成损害,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让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跟上技术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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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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