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 16件事不能做
2020年02月12日09:22 来源:扬州市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对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下列16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
(一)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卡口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车辆检查、体温检测等防疫措施的,或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亲友等人阻碍卫生防疫机构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疾病防控职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亲友等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保安、物业及其他群防群治人员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以侮辱、诽谤、威胁人身安全、殴打他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需要被采取医学措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解救”、要求“释放”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人员等行为,扰乱医院、卫生部门等单位工作秩序的,以及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和地铁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的体温检测等防控措施,强行进入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医疗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编造虚假的疫情、警情,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媒体等方式传播的,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媒体等方式传播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编造新型冠状病毒系生化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投放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扬言投放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寻求刺激,虚构从疫情严重地区回来、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等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强拿硬要防治、防护产品、物资,随意打砸公共营业场所、损毁疫情严重地区车辆、殴打疫情严重地区人员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哄抢口罩、防护服及日常用品等公私财物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哄抢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盗窃、抢夺口罩、防护服及日常用品等公私财物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盗窃、抢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以销售口罩、防护服、“特效药”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为名实施诈骗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诈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卡、挖沟、堆土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拦截交通工具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六)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